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室是开展实验教学与科研工作的重要场所。为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实验工作环境,避免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根据《江苏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规程(试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教学、实训、科研等实验场所,包括教学实验室、科研实验室、实践实训基地等(以下统称“实验室”)。
第二章 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中心三级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校长是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协助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是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重要领导责任人,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安全和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兼任。
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2.审议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规划,为实验室安全工作提供指导和建议。
3.审议实验室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及事项,对实验室安全事故进行裁定。
4.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为:
1.制定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校级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管理办法、规范、标准。
3.指导、督查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
4.组织实施实验室安全教育、宣传、培训与考试,落实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
5.组织实施、督查实验室安全检查及整改工作。
6.负责实验室安全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各二级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与学校签订相关责任书,负责组建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
第八条 实验中心负责人是所在单位实验中心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人,与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负责制定单位实验室安全相关制度,组织实施实验室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学校职能部门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宣传、培训与考试,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
第九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对所管理实验室的安全工作负责,在实验室学习、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室及自身的安全负责,遵守实验室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实验。
第三章 安全培训与准入
第十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各二级单位、各实验中心负责组织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与考试,落实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
1.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实验室安全培训及考试系统建设,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2.二级单位负责组织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
3.实验中心负责落实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
第十一条 严禁未参加或未通过培训和考试的人员进入实验室开展工作。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与化学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参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管控危险化学品采购,必须经所在单位审核、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由学校统一采购。其它非管控危险化学品由二级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管控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五双”(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领取和双人使用)的管理制度,严防发生丢失、被盗或其他事故。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检查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状态,防止因变质、分解等反应造成自燃、爆炸等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分类收集、集中处置”的原则统一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各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化学废弃物倾倒至下水道或自然水体中,也不得私自掩埋、丢弃固体危险废物。
第五章 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必须采购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商生产的定型产品。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制造或使用自制的特种设备,也不得对特种设备进行擅自改造或维修。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购置安装后,须经国家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方可正式使用。在使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学校相关规定,定期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操作使用中,要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的操作规范和安全制度。
第六章 辐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辐射安全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须按照国家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采购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或含源仪表、射线装置前,必须向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申报,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能采购和使用。采购合同应注明报废的放射源等必须由其供应者回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加强监控设备和报警装置等安全和警示设施建设,入口处须张贴放射性危险标志,并显示工作状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放射性核素,应优化实验,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须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实验室要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实验室放射性安全工作。工作人员须定期参加市环保局开展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做到持证上岗。定期参加职业病体检(1次/年)和接受个人剂量监测(1次/季)。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实验室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
第七章 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物安全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动物、转基因生物等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病原微生物和实验动物相应许可证的不得在实验室进行相关实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不具备开展生物实验的普通实验室内开展生物实验。
第三十条 有微生物培养的实验室应对实验用微生物妥善保管,并做好记录,严禁乱扔乱放、随意倾倒微生物培养物,应按要求进行灭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集中收集灭菌处理后的病原微生物培养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销毁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严格消毒、灭菌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才能排放。
第八章 水电气与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水、电、气等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安装,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线路。定期对水源、电源、气源、火源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须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应有严格的用电管理制度,应使用空气开关并配备必要的漏电保护器,严禁超负荷用电,电气设备和大型仪器设备须接地良好。
第三十四条 停电检修机械、电气设备时,应挂“停电维修,严禁合闸”等警示牌,必要时应设专人监护。停电警示牌必须遵循“谁挂谁摘”的原则,在合闸前应仔细检查,确认无人检修时方能合闸。
第三十五条 电源配电箱四周不得有杂物、气体钢瓶、易燃易爆化学品或烘箱等加热设备。
第三十六条 涉及化学品的实验室不得使用明火电炉,如不可替代必须使用,必须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学校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所在建筑应根据建筑高度和周边环境安装避雷装置。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造实验室应进行水、电、气、消防等安全审批和环评验收。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排查安全因素,按照国家安全和环保相关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须保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足量、合适的消防器材,置于明显的固定位置,方便取用。实验室人员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及应急处理措施。
第九章 仪器设备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及配套的安全设施须有专人负责保管并定期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精密仪器设备、大功率仪器设备、使用强电的仪器设备等应保证接地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不得随意拆卸和改装,备有安全装置的仪器设备不得拆除安全装置。确需改装时,必须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冰箱、高温、高压、高辐射、高速运转等有潜在危险的仪器设备,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使用年限较长、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上述设备,应及时报废,或消除安全隐患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制设备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制造,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安全守则
第四十四条 每间实验室均须将安全责任人、涉及危险类别、防护措施和有效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统一制牌,贴于实验室门外显著位置,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使用电子门禁的实验室,应加强对各类人员使用权限的管理,人员调动或离校,必须办理门禁卡移交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验室应根据需要配备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防护眼镜、手套、口罩、防毒面具和防护衣、帽、裤、靴等)。根据危险源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应急喷淋和洗眼装置、通风系统、烟雾和气体报警器、监控系统等安全设施,并定期维护。
第四十七条 使用易挥发试剂,或易产生有毒、有害、刺激性气体或烟雾的化学品,必须在通风橱内进行操作。
第四十八条 进行危险性实验,指导教师必须全程现场指导。实验过程中,必须有2人及以上人员值守,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
第四十九条 实验室严禁吸烟、烹饪、饮食、留宿、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在实验室内从事与实验无关的活动。实验室原则上不允许人员滞留过夜,确需进行过夜实验,项目负责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的应急预案至所在单位,经所在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且必须安排两人以上人员值守(其中1人必须为学校在职教职工)。
第五十条 实验使用结束,必须关闭仪器设备的电源、水源、气源,确因特殊需要不能关闭的,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实验室应建立卫生值日制度,保持实验室环境清洁整齐,不得在实验室存放过量试剂、易燃物品等。实验材料、实验剩余物和废弃物应妥善存放和处理,垃圾应及时清除。保持良好通风,防止空气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在承担校外教学科研等实验任务时,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涉密实验室应执行国家和学校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十三条 实验室安全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中心三级检查体系。
1.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组织全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和抽查。
2.二级单位每月应组织一次本单位的实验室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落实整改。
3.实验中心应落实实验室安全日常检查制度,每周组织一次实验室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落实整改。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应每天对实验室安全和卫生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落实整改。
第五十四条 日常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实验室安全责任人, 并尽快采取措施落实整改。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保卫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尽快落实解决。发现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拖延上报。
第五十五条 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整改后隐患仍未消除的实验室,学校将根据情况暂停该实验室使用,或暂停实验室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二章 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实验室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积极有效的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理工作,防止事态蔓延。
第五十七条 发生被盗、火灾、中毒、人身重大伤害或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损坏等重大事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保护好现场,尽快逐级上报本单位领导、保卫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等职能部门和学校分管领导,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根据事故的“四不放过”原则(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责任人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涉事单位与个人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损失、经验、教训以及今后的改进措施等方面提出事故报告。
第五十九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协同保卫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十条 发生事故的实验室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查明事故原因,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落实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第六十一条 实验室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学校将追究肇事者、相关责任人、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