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学校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督促党政领导干部践行初心使命,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省委《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改革创新担当作为的实施意见(试行)》、省纪委《关于进一步规范问责工作的意见》等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的对象是全校中层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问责工作坚持的原则是: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四条 问责工作要注意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鼓励勇于担当,完善容错纠错。同时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或实施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对决策内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内容和具体情形
第六条 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上级或学校决策部署,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重要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因决策失误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三重一大”事项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擅自作出决定,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七条 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学校重点工作推进未能按时完成,或给学校有关工作推进造成滞后,并影响全局工作安排,或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及党委、行政的决议、决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对学校党委、行政作出的决策部署,或分管领导、牵头领导交办的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
(三)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懈怠拖沓、消极应付,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四)对应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相关工作延误。
(五)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或重要数据的上报、通报、公布存在虚假信息。
(六)懒政怠政、不作为,致使本单位(部门)工作效率低,未能按期办结有关事项,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七)对涉及本单位(部门)师生员工工作、学习、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
(八)其他推进工作不力的行为。
第八条 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上级或学校对部门(单位)的职责要求,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治。
(二)未按上级或学校规定,对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安排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
(三)未按学校对部门(单位)的职责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对上级或学校有关部门督查或群众反映的本部门(单位)的问题,经核实却不及时整改或措施不力。
第九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学校赋予的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实施管理行为,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不遵守财经纪律,违规审批、调拨、支付、挪用资金或报销费用的。
(三)因管理或使用不善、监督检查或审核验收不到位,造成学校损失的。
(四)在基本建设、修缮工程和物资采购中,违规招投标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在招生、招聘或其他考试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考生或学生合法权益、损害学校形象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工作检查或督查的。
(七)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未依法依规进行及时办理,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原则和程序考察干部并予以提拔,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明知拟提拔的干部有违纪违法问题仍推荐或提拔的。
(三)本单位(部门)用人存在不正之风,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应急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给学校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事故)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管理,贻误时机的。
(二)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过程中,擅离职守、脱离现场的。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过程中,防范措施不当的。
第十二条 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学校或师生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在学校重大事项推进中,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存在混同于普通群众甚至弱于群众的情况。
(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精神落实不到位,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党员“四风”问题时有发生,党内或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
(三)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搞好人主义或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问题不制止、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恣意言行、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问题严重。
(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学校或师生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国家和学校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举止有损社会公德、有损学校工作人员形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给学校或师生利益造成损失”,分为一般损失、严重损失、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内的,为一般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不足30万元的,为严重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为重大损失。本章所述“产生不良影响”,分为一般影响、严重影响、恶劣影响。一般影响指在校内产生影响;严重影响指在连云港市范围内产生影响;恶劣影响指在省内外产生影响。
第十四条 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在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不作为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主要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纪律处分。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一般损失或一般影响的,采用通报或诫勉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采用停职检查或调整职务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或免职的方式问责。涉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按第五条处理。
第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甚至授意、指使其他人员不配合、阻碍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坚持错误,拒绝改正,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
(五)同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问责情形的。
(六)被问责一次,当年内再次出现被问责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影响或挽回损失、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
(一)受到通报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二)受到诫勉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任期内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受到停职检查或调整职务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度考核等级定为基本合格,取消其任期内年度考核评优或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四)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安排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须征求上级组织部门的意见。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及实施
第二十条 学校党委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
学校党的工作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启动问责调查工作:
(一)上级部门或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指示、批示、通报或建议。
(二)学校党代表、教(工)代会代表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三)校内外组织、团体或个人的检举、控告、投诉。
(四)在处理重大事故或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巡察、工作检查督查或工作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五)新闻媒体对有关事件的报道。
(六)其他渠道反映需要问责的。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的工作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一)可分别或联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校党委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依据、被问责党政干部的基本情况、具体事实、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是本问责线索的检举、控告人,或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调查的党政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但回避与否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九条第(一)款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认为问责线索反映失实或情节轻微不予问责的,经调查组所在部门集体研究并报分管校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提出问责建议,经调查组所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一)问责建议应当写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事项及其来源渠道;调查结果(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同时,应当附调查报告。
(二)问责建议提交研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书面备案,一并提交研究决定。
(三)问责决定经校党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后,问责调查经办部门代校党委拟定《关于对XXXX的问责决定》,写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的部门等。作出通报问责决定的,写明通报批评的方式、范围;作出停职检查问责决定的,写明停职检查的期限。
(四)问责决定应当抄送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同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单位或部门,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谈话记录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由校党委办公室代为受理)提出书面申诉。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安排校党委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查阅问责决定的全部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经校党委讨论后作出申诉反馈决定:
(一)对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对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对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决定。
(四)对确属于错误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在相应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反馈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告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交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所在单位(部门)有关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三十条 采取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在学校一定范围内公开,需要时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及申诉反馈决定均统一由组织部门归入被问责党政干部的个人档案,同时归入纪检监察部门的干部廉政档案。问责调查材料由调查部门归档。
第三十二条 处级党政干部的问责情况,由组织部门报上级组织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于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党内法规及上级政策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科级干部的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纪委办公室商党委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淮工委发〔2016〕105号同时废止。